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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9月、2016年10月、2018年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制猥亵罪、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溜门(门未锁)进入被害人钟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正街**号的家中,趁屋内无人之际,将钟某某放置在屋内沙发上的一黑色挎包偷走。后其在二圣镇车站附近将上述挎包内300余元现金取出并将挎包丢弃,上述赃款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2020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4.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牟玉霞 

检察官助理 郑鑫磊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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