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95********,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西宁**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31996********,汉族,青海省海晏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镇**巷**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以“宁西公(刑)诉字〔2020〕10029号”起诉意见书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24日以“西检一部报(移)诉〔2020〕5号”报送案件意见书将案件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同月25日、26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8日至5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甲吸毒、啃老及房屋产权纠纷等与被害人产生矛盾,遂产生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并多次向被告人崔某某表露。2019年11月16日晚王某某再次向崔某某提出杀害王某甲想法,崔某某同意。根据预谋,17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租赁了观致牌共享汽车(车牌号青A*****),并与崔某某共同驾车前往本市城北区小酉山选定埋尸地点。3时许两人驾车到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送变电家属院小区,王某某回到其爷爷家中后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撕扯中王某某头部被划伤,王某某使用铁质榔头猛击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王某某将被害人尸体装入行李箱后,与崔某某将行李箱放置在车辆后备箱内拉至选定地点掩埋,后将车辆藏至崔某某居住的城北区恒大名都地下停车场。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在王某乙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面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榔头、拉杆箱、被告人王某某衣物等物证;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车辆行程轨迹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7.小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经预谋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犯意并实施杀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帮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起条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建兵
检察官助理:李雨晨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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