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辽宁省法库县**委**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燕燕,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郭燕燕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24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郭燕燕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王某丙、吕某某(均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龚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互联网ISPEAK平台(公司地址在本市徐某某虹桥路628号)上以送礼物为名与不特定的寻求兼职的被害人加为好友,继而将被害人拉入平台“房间”。再由被告人郭燕燕、王某某、王某某等人扮演“客服”人员,根据吕某某,王某丙提供的“话术单”向被害人虚构需要预先支付钱款以完成三单(每单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刷单任务,才能赚取每单30元的佣金,并承诺任务完成后会将刷单费和佣金一起返还等事由。待被害人支付上述钱款后,郭燕燕、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又以需要领取激活码、缴纳保证金等事由继续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查,2019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12日郭燕燕等人参与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同);2019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王某某等人参与的诈骗金额为10余万元;2019年3月21日、3月22日王某某等人骗参与的诈骗金额为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郭燕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郭燕燕、王某某退赔了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丙、吕某某、罗某某、龚某某、谭某某、张某甲、王某丁、陈某甲、宋某某、穆某某、曾某某、陈某乙、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任某甲、陈某丙、王某戊、赵某某、张某乙、任某乙、史某某、陈某丁、孙某某、茶宇婷、索某某、李某甲、高某某、钱某某、沈某乙、侯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章某某、戴某某、班某某、胡某某、张某丙、乔某某等人的陈述,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等书证、物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郭燕燕等人结伙实施诈骗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郭燕燕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郭燕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三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郭燕燕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三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郭燕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郭燕燕现均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三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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