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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镇**村**组。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1年3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7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其位于双峰县**镇**村**组家中从事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王某某购买了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在网上发布可以帮人办理贷款等虚假信息(内容包括手机号码、联系人等)。当有人联系王某某时,王某某冒充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对方商谈,双方谈成后,王某某要求对方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对方办好卡后,王某某要求对方往银行卡里存款,增加银行流水以便提高贷款额度。对方存好钱后,王某某以贷款公司需要查询银行流水为由,要求对方向其提供银行卡号、登录密码、手机银行验证码等。王某某获取对方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自己的手机登陆相应网上银行,将对方银行卡内的钱转入自己掌控的银行卡内。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涂某某0.65万元;

2018年6月5日,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玉某某l万元;

2018年7月29日,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某0.5万元;

2018年8月28日,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万元;

2018年11月3日,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某0.84万元;

2019年5月30日,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1万元;

2019年6月3日,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某0.72万元;

2019年1月20日,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万某某0.6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8次,共计骗取金额6.31万元。

2019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民警在其位于双峰县**镇**村**组家中抓获,并在王某某处扣押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玉某某、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通过互联网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孟良

助理:曾潇翔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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