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1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联系并加入**实业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并在天津市**镇**村**号底商经营实体店,以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以“加入会员,**食用油免费送,会费定期返现”为名,通过发展人员的数量提升层级和返利,积极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汇盈非法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骨干成员,经鉴定,以账号000MLS为基准,被告人王某某最大下线层数为74层,下线会员人数为5459人,下线单数为5459单,涉及下线金额181566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海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补充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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