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本案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乐清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家严某某(刑拘在逃)的钱系犯罪所得,仍伙同陈某甲(已起诉)通过多张银行卡为其取现转移,在扣除2%的手续费之后,将剩余的钱存入严某某指定的账户内。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雇佣陈某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帮忙取现转移严某某的犯罪所得。直至8月31日为止,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取现金额累计达人民币56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书、贷款合同、被诈骗资金走向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手机微信截图、银行往来明细、前科情况核实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田某某、邹某某、陈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丙、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海光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玖册,附光盘两张;
3.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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