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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飞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212号

被告人王某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8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8个月(于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飞在本区仰义街道前京北路**超市对面巷子内,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此的绿色小米哥牌电动车盗走(已被处行政拘留15日,但未执行)。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375元。

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飞途径本区仰义街道涂上路48号**便利店门口时,趁店内无人之际,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蒙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8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

2020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飞途径本区仰义街道涂上路**号房屋时,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进入房内将胡某某放在身旁地上的蓝黑色VIVO牌Y9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飞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手机、电动车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身份信息查询表、地点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蒙某某、胡某某、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飞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涛

                                  2020年8月24日

(以下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王某飞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值班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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