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王某鑫,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犍为县人,户籍所在地:犍为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以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鑫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至同年8月,刘某某、李某某与“洪老板”、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组织人员将海洛因从缅甸运至成都进行贩卖。
2012年4月,江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鑫按照刘某某、李某某安排,从成都出发经云南省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通过他人获取海洛因后将其藏入体内,尔后偷越国境在云南省德宏芒市机场乘坐3U****次航班返回成都,期间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刘某某住处,王某鑫从体内排出海洛因约210克,张某某和江某某分别排出约140克,上述毒品均交刘家良处理。
2012年5月,钟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鑫按照刘某某、李某某安排,从成都经云南省偷越国境前往缅甸老街,取得海洛因后将其藏入体内,尔后偷越国境在云南省腾冲驼峰机场乘坐8L****次航班返回成都,期间钟某某和王某鑫分别将从体内排出的约210克海洛因交刘某某处理。
2012年5月,赵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鑫按照刘某某、李某某安排,从成都经云南省南伞镇偷越国境前往缅甸老街,将获取的海洛因藏入体内后,偷越国境在云南省德宏芒市机场乘坐3U****次航班返回成都,期间王某鑫及赵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刘某某住处分别从体内排出海洛因约210克,之后将毒品交刘某某等人处理。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鑫及江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在刘某某、李某某安排下,从成都经云南省越境前往缅甸老街,取得海洛因后由钟某某、王某鑫等藏入体内,并在郑某某(另案处理)带领下越境返回成都,江某某因身体不适未携带毒品。钟某某、王某鑫等回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后,分别将体内排出的约210克、140克、210克海洛因交刘某某等人处理。
2012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鑫及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从成都出发,经云南省越境前往缅甸老街,获取海洛因后将其藏入体内,尔后偷越国境经昆明返回成都,期间王某鑫、钟某某等分别从体内排出海洛因约210克,并将毒品交刘某某处理。2019年7月18日19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新疆伊宁市巴彦岱镇良繁广场附近将王某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受人安排将约1050克海洛因从缅甸偷运至成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鑫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万能
书 记 员:唐信思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鑫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贰张;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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