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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武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王某武,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64********,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乡**村**组**号。2008 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 月、2011年8 月因盗窃分别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19年2 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201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5 时许,被告人王某武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楼大厅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得款被其耗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武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红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武现被羁押在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碟6张)及散件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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