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王维奇,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维奇、李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维奇、李某驾乘号牌渝A7****长安车从南川经双河场往三泉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川区南城街道大落凼一修路工地时,发现道路两旁堆放着用于修路的钢筋夹具,二人遂将钢筋夹具盗走,后在南川区南城街道双河场被汪某某截获。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筋夹具价值2280元。
2020年7月19日被截获后,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王维奇先离开现场,后明知他人报案仍主动返回现场。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市场调查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施工班(组)责任书;
2.证人证言:谢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维奇、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1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出警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维奇、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奇、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维奇、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维奇、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维奇、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维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杨 彬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被害人名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