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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4月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平房,采用踹门的手法,入户窃得几枚硬币和沙发上的苹果牌2017款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下同)4200元。窃后,销赃得款1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破后,赃物笔记本电脑已追退,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某赔偿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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