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光头强,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461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友兵,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2232,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371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17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15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友兵、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黄友兵、陈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7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至同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被告人黄友兵在石门县城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次,共计贩卖冰毒约0.888g,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元;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石门县城贩卖冰毒未遂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9日晚,黄友兵在王某某手中拿到1小包重约0.296g冰毒,遂通过微信联系吸毒人员许某某,两人在石门县**街道**外滩广场以2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随后,黄友兵微信支付王某某200元毒资。
2.2019年6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高某某等4人通过覃某甲的介绍向黄友兵求购毒品。黄友兵遂找王某某拿了1小包重约0.296g冰毒,以650元的价格在**宾馆楼下与高某某等4人交易。其中黄友兵获利150元,余下500元黄友兵微信支付给王某某。
3.2019年6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许某某使用微信支付黄友兵500元求购毒品。黄友兵遂在王某某手中拿了1小包重约0.296g冰毒,微信支付王某某毒资500元。随后,在石门县**路三岔路口与许某某交易。
4.2019年6月20日中午,陈某甲在王某某手中拿了1小包重约0.296g冰毒,遂通过微信联系印某某,在石门县**医院**楼*楼准备向印某某出售毒品。但印某某未购买,此次交易未能成功。
5.2019年6月19日下午,曾某某在王某某手中拿到1小包重约0.296g冰毒,遂通过微信联系覃某乙,在石门县**KTV向覃某乙出售毒品。但覃某乙见到曾某某带来的是甲基苯丙胺结晶而非片剂时,其拒绝购买,此次交易未能成功。
6.2019年6月20日晚,王某某随身携带6小包冰毒疑似物与预约购买毒品的黄某某、覃某乙等4人见面时,其6小包冰毒疑似物被抢走。次日,民警将王某某等人抓获后,在覃某乙等人的带领下找到覃某乙扔掉的6小包冰毒疑似物。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6小包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该6小包毒品总净重为1.57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许某某、高某某、覃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鉴定报告书;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王某某、黄友兵、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友兵、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458g,情节严重;被告人黄友兵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88g,情节严重;陈某甲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黄友兵、陈某甲均系主犯。陈某甲贩卖毒品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黄友兵、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友兵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黄友兵、陈某甲现被羁押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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