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焦伟),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淮阳县**乡**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焦某某、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市姑苏区**路与**路路口,由王某某望风接应,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采用搭发动机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常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皖N1****解放牌货车1辆,及车上所装船用活塞杆1根,价值合计人民币17372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焦某某、王某某等人又至本市**路**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由王某某等人望风,王某某伙同焦某某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ER****解放牌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362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099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货车、船用活塞杆等(照片);
2.书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常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0997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18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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