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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2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街道**村**组。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溜门进入乐清市**街道**村李某某的暂住处,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际,盗窃其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深蓝色OPPO R17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4月28曰,公安机关在乐清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讯问未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罪犯档案、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秉旺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证据材料伍页、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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