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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务局主管人事工作,可以安排夏某某的女儿到港务局工作,之后又虚构自己认识塘沽海关副关长“党某某”,可以介绍夏某某的女儿去海关工作,王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号冒充党某某与夏某某,以缴纳入职费、报名费、手续费等理由骗取夏某某共计人民币388809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务局人事科长,可以给于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以手续费等理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28750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务局人事科长,可以给赵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以入职费等理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4350元。上述所骗钱款均被王某某挥霍。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蔺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夏某某、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微信聊天、转账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德增

检察官助理:毕轶群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240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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