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沱江镇云梯山村42号。2019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盘王殿景区一楼一个杂房内,盗窃一个包,之后王某某又到了一楼对面的房间内,盗窃了10个铜钱、十多根发钗,十多个银色手镯、一个银色宝塔、几个玉色手镯、两件黑色衣服,王某某将盗窃来的两个银手镯和几个铜钱卖得120元。
2020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张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儿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瑶族古镇招商中心门面蚝门贝宴夜宵店,盗走放在门口的一张桌子、一张椅子、以及2个氧气瓶,之后张某某将氧气瓶卖掉,王某某分得180元,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证实,被盗的一张桌子、一张椅子、两个二氧化碳气瓶(包含气体)的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233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迪清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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