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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6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区**号楼**单元口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2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9年12月27日19时0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区万润购物超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4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2020年3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三、2020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与清江路交叉口北50米**小区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2020年5月5日以3699元价格购买)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20年5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与汉江路交叉口东南角**烧烤店门口,趁无人之际,欲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2020年4月22日以2700元价格购买)盗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五、2020年5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嵩山路与航海路交叉口西北角**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2020年5月15日以2300元购买)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代某某、张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表、前科材料、视频研判报告、发票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第四、五起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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