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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王某某(自报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无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无固定居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东街26号附2号仓库,通过李某某望风、王某某翻窗入仓库的方式,先后盗窃电缆线16次共计300余米,销赃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开销。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人民币34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邓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且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可以从重处罚;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小军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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