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漫水村。2016年8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3日已告知被告人颜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大盛步行街东端二楼楼梯处,使用镊子窃取被害人翟某某现金人民币1325元,被告人颜某某在旁为其放风。后王某某分得人民币1125元,颜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颜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王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海平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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