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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医院家属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30日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遂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毒资300元,后王某某到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巷**栋**的家中交给陈某某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相同方式收到陈某某300元的毒资后,到陈某某住家楼下准备将0.17g甲基苯丙胺和0.02g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两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所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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