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系陇西县**镇人民政府进村进社干部,住陇西县**镇**家园**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1988****。
辩护人赵某某,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8940****。
本案由陇西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陇西县**镇**村村委会在精准扶贫发展型贷款发放过程中,因张某某、王某某、蔺某某、张某甲(侯家湾社)、张某乙(侯家湾社)6户农户无偿还能力(每户3万元,共计18万元),将该6户农户的精准扶贫贷款**银行卡未发放,由时任**村扶贫干部张某丙保管。被告人王某某为使用上述精准扶贫贷款,以陇西县**有限公司(2016年6月17日注册成立,2018年6月25日注销)带动使用的名义,从张某丙处将该6户农户银行卡取走,并将该6农户用小车载到**银行进行了银行卡激活,激活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银行卡拿走,通过ATM取现及转账方式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消费。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归还张某某、王某某名下贷款6万元。
2015年10月,陇西县**镇**村互助资金协会与陈某某等18户农户签订协议,以农户自愿持股入社的形式向**银行陇西支行申请精准扶贫贷款34万元集中使用,并签订了《精准扶贫专项贷款用款合同》。2016年6月时任**村联系村领导何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将这笔自己套取后供2人共同使用。后在何某某安排下,在**村社长杨某某、王某甲、崔某某、崔某甲及农户杨某乙、蒲某某、蒲某甲7人名下各发放贷款5万元,共计35万元。贷款转入杨某某等7人**银行账户后,杨某乙名下5万元贷款由其本人使用(因当时贷款操作错误,多贷出了1万元,随即将1万元归还**村互助资金协会账户,实际杨某乙使用了4万元)。杨某某、王某甲、崔某某、崔某甲、蒲某某、蒲某甲在**银行账户的3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持卡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2万元作为分红存入**村互助资金协会账户,其余款项用于归还其与何某某的借款、给何某某购买车辆等。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14万元,2019年12月还款3.9万元,2020年6月5日何某某归还10.15万元。
2016年5月,陇西县**镇**村发放第二批发展精准扶贫贷款共计21户农户,每户4万元,共计8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以陇西县**有限公司带动的名义,联系对接了**镇**村闫某某、杨某甲、张某丁等13户农户,并将农户开车拉到**银行进行了银行卡激活,激活银行卡后被告人王某某将13户农户银行卡中的52万元中的部分精准扶贫贷款通过取现个人使用;部分贷款以转账形式转入罗某某、王某乙、郭某某账户后,**镇政府干部侯某某使用精准扶贫贷款3.7万元,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归还其个人借款。2018年8月29日,侯某某归还了赵某甲名下贷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陇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任免审批表、精准扶贫贷款申请及审批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杨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陇西县**镇干部及驻村干部职务上的便利,以企业带动农户发展名义挪用精准扶贫贷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琦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九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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