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儿子去世系儿媳武某甲所致,故对武某甲心存不满。2020年1月24日王某某与武某甲发生纠纷致报警,后当场调解。同月27日下午,王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鸭湖村小鸭湖庄武某甲家,趁家中无人进入院内,找到一把镰刀和一个铲子,在武某甲及其父亲、弟弟等人回家时持镰刀和铲子对武某甲等人追砍,并将武某甲面部、颈部砍伤。经鉴定,武某甲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鸭湖村小鸭湖庄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科学拍照等书证;
2.证人武某乙、李某某、武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智兵
检察官助理张 晴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