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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西大院棋牌室,2017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53号伊品羊烤肉餐厅门前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现场马路边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扔在地上的海洛因4小包共计净重0.83克,其中1小包为其欲向李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另外3小包为其随身所携带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贩毒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毒品鉴定书;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笔录。

7、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4月3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王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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