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53号伊品羊烤肉餐厅门前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现场马路边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扔在地上的海洛因4小包共计净重0.83克,其中1小包为其欲向李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另外3小包为其随身所携带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贩毒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毒品鉴定书;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笔录。
7、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4月3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王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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