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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中午,当日刑满释放的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南开区平祥大厦小区6号楼1门楼道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窃走后逃逸。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出售给本市和平区一电动自行车修理铺。

202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至本市红桥区西青道华润超市员工通道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窃走后逃逸。转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出售给上述电动自行车修理铺。

2020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红桥区西沽公园西门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窃走后逃逸。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出售给同一电动自行车修理铺。

2020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南开区尚佳新苑小区2号楼附近车棚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窃走后逃逸。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电瓶一块,到案后王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办公室鉴定:48V/12AH超威6-DZF-12型旧铅酸蓄电池肆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佰捌拾元整(¥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瓶照片、收赃修理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和被害人指认照片等。

2、涉案电瓶购货小票、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

7、价格鉴定结论书。

8、现场抓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蓓

检察官助理:张学艺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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