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放火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村委**村**号。2010年11月8日王某某因犯放火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祥云县祥城镇**村**楼、祥云县**店门口(320国道边)、祥城镇**村**户家放火作案三起。

1、2020年7月1日清晨,被告人王某某散步至祥云县祥城镇**村王某甲家门口,看见王某甲家侧墙边厕所旁边摆放着一把扫帚,被告人王某某遂将扫帚拿起带至**村**楼,到达**村**楼口,将扫帚摆放至**楼墙角,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扫帚点燃,扫帚燃烧完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在**楼摆放垃圾的地方拿了一把扫帚,将扫帚搭在**楼木门上,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扫帚点燃,扫帚燃烧并将**楼木门引燃,看见**楼木门燃烧起来,被告人王某某遂逃离现场,造成**楼木门部分烧毁。

2020年10月22日经祥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村**楼庙门被烧毁的部分价值为500.00元。

2、2020年8月20日清晨,被告人王某某从祥云县祥城镇**村家中独自散步至320国道祥云县**店门口,看见**店门口堆放着轮胎皮及轮胎,于是拿起几条碎轮胎皮,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碎轮胎皮点燃,后将点燃的碎轮胎皮放置成堆的轮胎皮底层,轮胎皮开始燃烧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造成**店门口堆放的轮胎皮及轮胎烧毁、**店广告牌部分烧毁及祥云县**林场墙面部分烧毁。

2020年10月22日经祥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烧毁的轮胎皮及轮胎价值为4150.00元;被烧毁的**店广告牌价值为800.00元;被烧毁的**店屋顶价值为200.00元;被烧毁的**林场墙面价值为15000.00元。

3、202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卧室内午睡醒来后,看见房间内的衣柜,想起与自己离婚的妻子和结婚时的生活,心里产生悲愤,遂出门前往**村村口清红路边的一根高压线钢架旁,拿起摆放在高压线钢架上的一把竹制扫帚,将竹制扫帚携带回家后,放置于自己卧室内,斜跨在卧室内床与衣柜中间,随后去自家房屋背面抱起两抱木柴,将木柴放置自己卧室内,又去自家大门厕所旁拾起一袋装有空矿泉水瓶的麻袋,将装有空矿泉水瓶的麻袋放置自己卧室内的竹制扫帚上,再将两抱木柴放置在装有空矿泉水瓶的麻袋上,使用携带的打火机将竹制扫帚点燃,火燃起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前往厨房拿了两个草墩,将厨房的两个草墩放置在卧室已在燃烧的木柴上,看见火势烧燃起来后,被告人离开卧室,在自家院内看着卧室的火燃烧,等卧室的火燃烧旺盛后,独自离开家中前往320国道大白桥附近闲。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王某某又返回家中查看燃烧的情况,看见整间卧室被烧毁后,便从自家房屋背面的小路前往320国道大白桥处闲,在前往大白桥途中将放火作案使用的打火机随手扔到路边草丛中。该起放火作案,造成王某乙家卧室内一张床、两个床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门衣柜、两个单人皮质沙发、两套毛毯、被子和卧室四周墙面及门窗烧毁。

2020年10月22日经祥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烧毁的卧室内一张床、两个床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门衣柜价值为1000.00元;被烧毁的卧室内单人沙发价值为30.00元;被烧毁的卧室内毛毯价值为200.00元;被烧毁的卧室内被子价值为80.00元;被烧毁的卧室墙面、地面瓷砖、屋顶及门窗价值为5000.00元。

2020年10月15日经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对其作案行为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芬

检察官助理:杨艳云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