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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因违章驾驶证考试事宜,骗取其人民币7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18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为被害人王某某低价购买交通队罚没车辆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5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3、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为被害人朱某某解决交通事故,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所得账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陈述;

3、证人马某某、何某某等证言;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宝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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