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镇**村**号。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2015年5月29日释放。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1月5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与陈某某约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三森美居马路对面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7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作案手机1部,毒资1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等;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依法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雪
书 记 员:秦绍霞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