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上)。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4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路**商服楼**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4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经与赵某某商议,由赵某某雇佣二人每拉运一次原油给付人民币1,500.00元。自2017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1日,王某某共非法拉运原油十四次,净重306.11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66,193.34元,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00元;于某某共非法拉运原油九次,净重196.785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96,051.26元,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00元。

1.2017年3月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另一不知名司机(未能查清身份)驾驶吉C****0罐车先后五次非法拉运原油。期间,共计拉运原油125吨(净重109.325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70,142.08元。

2.2017年3月22日、23日、24日、26日、29日,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驾驶吉C****0罐车先后五次非法拉运原油。期间,共计拉运原油125吨(净重109.325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70,142.08元。

3.2017年4月2日、4日、7日、11日,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驾驶吉C****0罐车先后四次非法拉运原油。期间,共计拉运原油100吨(净重87.46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5,909.18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鹏达货站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高速公路卡口信息、价格证明等;

2.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及同案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非法拉运原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遗漏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卓彬

检  察  官:雷云霆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