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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代建军等人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龙山县**社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由该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代建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由该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3********,土家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由该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代建军提议一同实施盗窃,代建军同意后便提议二人驾车前往重庆市黔江区实施盗窃;因王某某、代建军无驾驶证件,遂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搭载二人前往黔江实施盗窃,并约定盗窃所得手机由彭某某负责销赃,彭某某同意后于次日驾驶车牌号为鄂QH****的黑色越野车搭载王某某、代建军从湖北省来凤县出发,驶至重庆市黔江区红军广场附近实施盗窃。盗窃期间,由王某某实施扒窃,由代建军寻找盗窃目标、遮挡行人视野、望风并转移盗赃,由彭某某负责驾车转移地点并保管盗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21号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露出一部华为nova 4E黑色手机,后代建军便行至陈某某右侧,王某某趁行人视野被代建军遮挡时将上述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代建军将上述手机交由被告人彭某某。

2.2020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丹心路红军广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露出一部天蓝色vivo Y7s手机,王某某随即上前将上述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代建军将上述手机交由被告人彭某某。

3.2020年1月1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丹心路汽车南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正在挑选商品的被害人向某某上衣口袋内露出一部蓝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后代建军便站在向某某左侧并背对其为王某某望风,王某某趁行人视野被代建军遮挡时将上述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代建军将上述手机交由被告人彭某某。

4.2020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41号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露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畅享10手机,后代建军快步走到张某某前方致使张某某放慢步行速度,王某某趁机将上述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代建军将上述手机交由被告人彭某某。

5.2020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258号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上衣口袋内露出一部白色华为荣耀9手机,王某某随即将上述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代建军将上述手机交由被告人彭某某。

6.202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 “特步专卖店”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被害人易某某上衣口袋内露出一部红色OPPO R15手机,王某某随即将上述手机盗走,后王某某将上述手机交由被告人彭某某。

2020年1月11时21时许,民警在黔江区城东街道汽车东站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彭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彭某某驾驶车辆中的手机5部及彭某某随身携带物品中的手机1部。

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六部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前科查询记录、行驶判决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3.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被告人彭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代建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孙远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代建军、彭某某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一证通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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