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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立冬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立冬,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派送员,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11月5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立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立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立冬在本市徐某某**路**弄**号楼门口自行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77元)。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立冬被抓获,其到案后陆续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接收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等,证明被告人王立冬盗窃的经过;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品照片,证明查扣作案工具的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立冬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王立冬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立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立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王立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立冬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伟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王立冬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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