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楼**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镇**村**社。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天津**钢铁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电表箱、配电箱中的铜丝,共计500斤。经鉴定,案发时电线内紫铜的价格是20.4元/斤。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及照片。
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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