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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称心违法发放贷款、职务侵占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称心,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和林格尔县**信用社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贷款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7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称心涉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王称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冒名使用郭某某、卢某某、武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18人身份证信息,在**信用社多次办理贷款162万元;2012年1月20日王称心骗取侯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等五人的房本抵押,假借柴某某的名字在**信用社贷款109万元;2012年1月20日王称心用陈某某、任某某的房本作抵押,假借任某某的名字在**信用社贷款58万元;上述共计329万元贷款全部被王称心偿还不良贷款和个人使用,案发后李某某、贾某某名下贷款18.96万元已偿还,其余308.808万元贷款至今无法偿还。

二、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4日,王某乙在**信用社以种植等为由,冒名使用刘某乙、闫某某、张某甲、王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身份证信息,在被告人王称心的违法审批下,先后办理贷款68万元用于非法建筑,案发后刘某乙名下贷款9.99万元已偿还,其余57.845万元贷款至今无法偿还;2009年2月23日、2009年4月29日赵某甲在**信用社以化肥用途为由,冒名使用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赵某乙等人的身份证信息,在王称心的违法审批下,办理贷款30万元个人使用,造成29.849万元贷款至今无法偿还;2012年6月30日,云某某在**信用社以买车为由,冒名使用吴某某、朝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在王称心的违法审批下,办理贷款2笔共计60万元,至今无法偿还;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30日,张某乙在**信用社以养殖为由,冒名使用张某丙、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在王称心的违法审批下,办理贷款2笔共计19.5万元,至今无法偿还。被告人王称心向以上四人共计违法审批发放贷款177.5万元,案发后已偿还9.99万元,其余167.194万元贷款至今无法偿还,给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贷款人张某丁、崔某某、张某戊、张某己、胡某某在**信用社签字办理贷款手续后,被告人王称心利用职务便利,以贷款未审批等理由,将**信用社贷款共4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崔某某、张某戊、张某已、胡某某、张某丁名下贷款35万元已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称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称心无视国法,在担任**信用社主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借款项目,冒用他人身份在**信用社办理贷款329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不良贷款和王称心个人使用,造成308.808万元贷款至今无法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称心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违法审批发放贷款177.5万元,案发后偿还9.99万元,其余167.194万元贷款至今无法偿还,给和林格尔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称心担任**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贷款未审批等理由将**信用社贷款共计4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王称心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王称心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称心涉嫌贷款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王称心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王称心涉嫌职务侵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云凤清

检察官助理:孙丽莎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称心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

2.侦查证据卷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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