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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么,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8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脱逃后于2020年9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2日11时多许,李某某用手机拨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G225国道往中润甜象草干种植项目方向的路边进行毒品交易,12时许,双方见面后,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拿到毒品后将购毒款人民币100元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蹲伏在周边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扣押到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元、从李某某处扣押到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

    经民警称量,被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6克。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扣押的1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手机和毒品可疑物等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扣押到的涉案财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1包毒品海洛因,予以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结勇            

书  记  员:王  江

2020年 12 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1部;

          4.涉案财物:人民币100元,现存放于澄迈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1包毒品海洛因,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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