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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科甲、徐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863号

被告人王科甲,绰号涛娃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商务宾馆股东,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一期2栋**单元**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女,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45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商务宾馆收银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案发前无固定住所。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镇**一期**栋**单元**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仪陇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科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王科甲、罗某某(另案处理)两人经商议后,决定合伙承租他人位于仪陇县新政镇人民路217号的“**商务宾馆”,以保健足浴为名组织牛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该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徐某某在“**商务宾馆”负责收银、接待并向客人介绍性交易价格及服务内容、安排卖淫女等,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泰商务宾馆”中查看监控望风、煮饭和打扫卫生等。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5日间,王科甲、罗某某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通过提成方式共获利1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科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科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科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撤消缓刑,对新犯罪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贵伟

检察官助理:邓宇春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科甲、王某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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