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现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1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帮助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找关系招入理想的学校为幌子,先后骗取被害人侯某某2万元(案发前退还1.3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3.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11.1万元(案发前退还2.1万元),后王某某将骗得的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其亲属代其退还了被害人侯某某0.65万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3.5万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9万元被骗的资金,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破案文书、身份资料、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提取笔录;3.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15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诈骗数额13.4万元、坦白、诈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午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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