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福皓,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0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丰林县**街**委**组)。2017年6月14日因犯失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福皓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日,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福皓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毒资人民币500元。当日,王福皓通过跑腿快递的形式将甲基苯丙胺1包(约重0.4克)送至王某某处。毒品被王某某吸食。
2.2019年8月3日,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福皓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毒资人民币600元。当日,王福皓通过跑腿快递的形式将放置在手机膜包装袋里的甲基苯丙胺1包(约重0.4克)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大有坊街农垦医院附近王某某处。毒品被王某某吸食。
3.2019年8月25日,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福皓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毒资人民币500元。当日,王福皓通过跑腿快递的形式将放置在面膜袋里的甲基苯丙胺1包(约重0.4克)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佳百汇生活超市附近王某某处。毒品被王某某吸食。
4.2019年10月25日,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福皓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毒资人民币1,000元。当日,王福皓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73号麦凯乐商场门口将放置在烟盒里的甲基苯丙胺1包(约重1克)贩卖给王某某。毒品被王某某吸食。
5.2019年10月27日,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福皓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毒资人民币1,000元。当日,王福皓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金安美豪国际公寓楼下将放置在烟盒里的甲基苯丙胺1包(约重1克)贩卖给王某某。毒品被王某某吸食。
6.2019年10月29日,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福皓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毒资人民币500元。当日,王福皓按双方约定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99号春天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放置在宾馆台阶上面膜袋中的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重0.68克)。经鉴定:上述扣缴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王福皓共实施贩卖毒品犯罪6起,贩卖毒品数量总计约重3.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冰毒)、移动电话机及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哈尔滨市计量检定测试院检定证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福皓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依法提供的称量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皓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少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福皓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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