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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地点、方式,随即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00元,之后刘某某前往王某某指定的重庆市渝北区银海峰景小区10幢3楼取毒品,刘某某从该层楼两个消防栓处获取王某某藏匿于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净重0.61克)。当日19时许,刘某某再次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但因王某某尚未获取毒品,故交易未成功。王某某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将前述毒品进行了扣押,经鉴定,前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鉴定资质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3832****;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对王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进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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