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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衡阳市衡南县**镇**路**栋。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凌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凌生双,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栋**室。2016年12月13日,凌生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28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凌某甲、凌生双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上,李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在衡阳市**KTV一包厢内娱乐时候,二人发生矛盾,蒋某某拿起桌上一空啤酒瓶砸在李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次日,蒋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到**KTV见面谈判。李某某对此不服气,认为蒋某某太嚣张,便打电话纠集人员找蒋某某报仇,并让凌生双准备多把柴刀、砍刀等刀具。2020年1月1日0时30分左右,李某某带领被告人凌某甲、王某、凌生双、凌某丙、唐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KTV,李某某将刀具分发给凌某甲、凌某丙、凌生双、王某等人,然后一起上楼寻找蒋某某。在555包厢门口找到蒋某某后,李某某带领被告人凌某甲、王某、凌生双、凌某丙、唐某某、贺某某、陈某某朝蒋某某上半身砍击。蒋某某转身跑进555包厢求救,包厢内人员持酒瓶与李某某带来的人对峙。被告人凌某甲、王某、凌生双、李某某、凌某丙、唐某某、贺某某、陈某某见状持刀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头面部、左某某、左手多处软组织砍裂伤(累计长度20.3cm),左额骨、左桡骨砍裂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凌某甲、凌生双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累犯材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庾某某、蔡某某、王某乙、周某某、杨某某、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凌某丙、唐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凌某甲、凌生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凌某甲、凌生双参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凌生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凌某甲、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凌某甲、凌生双现均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_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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