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8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街**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曾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于2017年4月19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任南京市建某某吾食坊餐饮店经理,2019年12月,吾食坊餐饮店向美团公司申请美团POS 机用于收银,被告人王某私自将指定绑定的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更换为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号(卡号为62220810010********)。2020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离职,至2020年5月底,其提取店内通过美团POS机收取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238498.92元用于自己消费使用。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某)、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薛某某、闫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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