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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7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联系,到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2号半岛宾馆门口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随即用于交易的毒品被民警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取样、称重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记录、通话记录、接送车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乐和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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