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66********,汉族,文盲,户籍地为湖南省桑植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7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某某龙归菜市场内万民生活超市门口,扒窃得徐某某手持购物袋内的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耳机一个、羊城通公交卡一张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勘验、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练志良

助理:效博妍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碟一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