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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5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号**室。因犯惯骗罪于1989年7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镇安街104-106号快快智能健身房内,将正在充电的一部华为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90元)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将该平板电脑销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街道甬港北路109号盲人推拿所内,窃得被害人洪某某放在推拿床上的一部金色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4131.55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在宁波市鄞州区**路**弄**号**室房间内被民警抓获,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洪某某、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 崔芊芊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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