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楼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11月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9月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菜场东面被害人张某某的**足浴店,下车后进入店内,趁无人之际,从楼梯间内矮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4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5.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检察官助理:韩怡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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