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街**小区**号。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26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过失杀人罪、拐卖人口罪,于1993年8月27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3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巫山县**镇**村**组**号,住巫山县**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戴小平、李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商量购买毒品。2020年8月12 日上午,王某某和卢某某在巫山县大昌镇找到卢某某(卢某某的父亲),王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两人找卢某某借款4万元。当日中午,王某某联系到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王某某、卢某某驾车(渝A0****)前往万州。同日14时许,王某某、卢某某驾车来到万州西山公园附近,由杨某某带王某某前去交易毒品,卢某某在车上等候。中途,王某某打电话给卢某某商量,卢某某让王某某决定。王某某购买毒品后,和杨某某返回车辆。王某某、卢某某驾车将杨某某送至万州高铁站后,返回巫山县。同日21时许,王某某、卢某某驾车从巫山县骡坪下道高速,行驶至茶园村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车辆后排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称重,疑似麻古重9.272克,疑似冰毒52.870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人信息、卡口照片及高速路口信息、扣押清单、借条及房产证复印件、土地房屋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毒品鉴定意见;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称重、检测提取、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称量同步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62.1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向静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现羁押在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134页、光盘5张,散页材料1份28页;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量刑建议书》各2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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