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4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8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于2019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18日凌晨,至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逸品尚东小区北门门口解放东路南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钱某某车内的人民币1200余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凌晨,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延陵路与蒲桥路交界处路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车内的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查获人民币11050元、iPhoneX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人民币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扣押清单、苹果官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