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刑诉〔2013〕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79********,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吉林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吉林省吉林市**区**花园**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路**园**栋**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陈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均已判刑)在本**路**号广州市越某某成立**汽车配件行,通过雇佣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候某某、杜某某、戴某某、孙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田某某、姚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组装、贴牌、包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大众”、“奥迪”的汽车配件。2012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及其仓库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等人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4376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5534.00元),并扣押销售单据一批。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计,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9日广州市越某某**汽车配件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4651016.57元人民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的供述;
2、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3、大众、奥迪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王某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4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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