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太湖**花园物业经理,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害人王某某、顾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听取了被害单位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害人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利用其物业经理的身份,假借**花园**幢**室的房主委托其卖房,先后两次骗取王某某的购房定金合计50万元;后又假借**花园**幢**室、**幢**室的房主委托其卖房,由房屋中介梁某某分别介绍顾某某、金某某购房,骗取顾某某购房定金20万元和金某某购房定金25万元后,将全部钱款用于还债以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该笔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
2.证人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担任太湖**花园物业经理期间,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利用管理物业内部员工、出租物业用房、催收物业费、开展小区多种经营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代收的物业用房租金和押金、物业费、多种经营费用,用于偿还自己债务和个人消费,金额合计人民币199526.93元;并以明显低于周边商铺租金的价格将三间物业用房出租给管某某、陆某某、梁某某,合计收受贿赂人民币22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从小区物业用房**-**号租户管某某处私自收取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81666元;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从公司物业用房**-**号租户陆某某处私自收取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23333元;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从公司物业用房**-**号租户梁某某处私自收取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56000元。上述钱款至今未上交公司。此外,被告人王某以明显低于周边小区商铺租金的价格将上述物业用房出租给管某某、陆某某、梁某某,分别收取该三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0000元、60000元和52000元,合计收受贿赂人民币222000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0月私自从小区**-**号业主罗某某处收取物业费人民币2988元,从小区**-**号业主罗某某处收取物业费人民币2988元;2019年4月私自从小区**商铺租户张某甲处收取物业费人民币3508.77元,从**中介租户桂某某处收取物业费人民币2990.35元;2019年5月从小区**干洗店商铺租户张某乙处收取物业费人民币3052.81元,上述钱款至今未上交公司。
(3)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3月私自从小区**快递点经营者朱某某处收取物业多种经营费5000元,于2019年4月私自从小区水泥摊贩卞某某处收取物业多种经营费18000元,上述钱款至今未上交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作传签单、《商铺租赁合同》、交易记录等;
2.证人管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利用其为太湖**花园物业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利用其为太湖颐景小区物业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晓 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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