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园**里**号楼**单元**号。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刑满被释放。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8月15日20时许,张某某纠集史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水站内,持棍棒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颞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为轻伤一级,左手第4、5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胫骨中下1/3骨折为轻伤二级,右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手背、右大腿、右膝瘢痕长度累及15cm以上为轻伤二级,右眼睑挫伤为轻微伤。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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