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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32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2********,满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街**小区**家园**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成善心汇会员,同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景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为传销组织“善心汇”27号A轮服务中心,采用当面和微信等方式宣传“善心汇”的获利模式及高回报率,引诱葛某某、赵某某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以赤峰为据点在各地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层级25层,下线账号122292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搜查笔录;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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