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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根河市**委员会**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海拉尔区**小区内,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一平房窗户前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海拉尔区**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来到海拉尔区**小区内,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兰红色醒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12月4日,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95元。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0月15日在海拉尔区**饭店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永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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